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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日上午,重庆相关部门公布了万州公交坠江事故原因。乘客刘某与正在驾车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发生激烈争吵并互殴导致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警方认定,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乘客与公交车司机互相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不乏案例。问题在于,司机参与斗殴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认定上尚存在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曾刊载过一起类似案例:公交车司机陆某在正常驾驶过程中遭受乘客张某殴打,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并引发交通事故。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样在于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在这起案件中,最终司机陆某的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知道,交通筆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毋庸置疑,交通筆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特别是正常驾驶过程中司机的不当行为,既可以理解为一种高度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也可以理解为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即同一个行为既违反了交通规则,也包藏着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集中于行为人犯罪时主观方面的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交通筆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

 

需要指出的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是说行为人没有任何的明知行为。相反,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管理规章一般都是明知的,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但这不是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关键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换言之,犯罪故意或者过失,针对的是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中,这个心理态度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交通安全事故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在《刑事审判参考》前述载明的案件中,司机陆某之所以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在于陆某的主观方面被排除了存在疏忽大意过失的可能,“就陆某置公交车正行驶在车来车往、人流不断的市区道路上于不顾,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事实来看,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都应当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这已不再是是否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地会危及公共安全的问题”;同时,其排除了具有过于自信过失的可能,“在没有控制车辆的情况下,陆某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证车辆不危及道路上行人及车辆的公共安全,而且从当时市区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来看,陆某也缺乏赖以‘自信’的任何现实根据和客观条件”。

 

具体到重庆公交坠江事故,司机冉某右手还击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前述案例中的司机陆某擅离职守并参与斗殴的行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现在,乘客、司机作为肇事者均已死亡,不论是涉嫌何种犯罪均不再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为慎重起见,有必要对司机行为的定性加以说明。

司机冉某遭遇刘某攻击后,将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后又用右手格挡刘某的攻击,并与刘某抓扯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司机冉某单手挥拳、还击,没有置正在行驶的公交车辆于不顾,相反左手还在牢牢控制着方向盘,试图不使车辆失去控制,不能说司机必然预见到危及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其次,司机冉某单手控制车辆的情况下,车辆并未失去控制,其目的当然是竭力避免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

 

再次,考虑到当时的案发突然、持续时间短暂至2秒钟、冉某遇到险情迅速收回右手处置的情况来看,冉某存在“过于自信”的现实根据

 

最后,酒后驾驶的行为人不因其醉酒而完全的彻底放弃对车辆的操控,那么就实际危害而言,公交司机冉某的行为至少优于酒后驾驶这种交通违章行为。换言之,司机冉某一手控制方向盘,一手挥拳还击只能说是违反交通法规的具有危及公共安全可能的行为,实际上至少等同于一般的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

 

综上所述,司机冉某放开右手还击的行为,只是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而非必然危害公共安全。作为驾驶人员,冉某虽然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义务,但这种预见也只是一种可能。主观方面是过失心态还是故意心态,难于证明的情况下,司机冉某的还击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犯罪。

文/周浩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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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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